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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二孩后的新问题

2016-01-06来源:大众日报作者:吴春明

  □吴春明

  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计生法相应作了五处修改,这五处修改带来了五方面的新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厘清。

计划生育国策没有变

  计生法第十八条虽然将“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依然没有变,仍然需要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因此,生育二孩后是否允许再生育子女,要看各地的具体规定。厘清这个问题,对于合法生育享有的待遇至关重要。另外需要界定的是,如果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计生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何为有利于当事人?就是当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对再婚家庭、病残儿家庭、特定人群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时,只要夫妻一方允许再生育则视为合法生育,合法再生育附随的福利待遇当然也应当享有。

不再鼓励晚婚晚育

  计生法第十八条删除了“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字样,那么,婚假和产假如何安排是人们比较关注的热点。对于婚假天数,我国婚姻法、计生法等法律层面都没有具体规定。原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规定:婚丧假为1~3天,适用对象为国营企业,目前各地都按照约定俗成采纳3天计算。对于晚婚天数,各地规定相差较大,比如北京是10天,山东潍坊是24天,这是基于当时的计划生育环境不同而制定的地方规定。那么,计生法修改后是否意味着结婚假统一为3天,这要由地方人大立法规定,但可以断定,因为不再鼓励晚婚,因此,无论初婚早晚,享受的假期天数应当是统一的。对于产假,因为大龄生育对母婴的安全、保健、产妇健康无益,所以,不再鼓励晚育。此次修改后的计生法第二十五条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也就是说,无论生一孩还是两孩,甚至合法再生育三孩以上的,都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可以明确排除的是,超生、非婚生育难以享有延长生育假奖励。

避孕节育自主选择

  计生法第二十条修改前后呈现的主要变化,是由强制避孕节育改为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过去,对于已经生育了子女的育龄夫妻,计生服务部门往往采取强制性长效避孕措施,特别是对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所采用的措施非常强悍,与以人为本的理念格格不入。《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提出:“各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妇女避免流产,流产绝不能作为一种计划生育方法来宣传,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应向已经流产的妇女提供人道的治疗和咨询服务。”在互联网时代,绝大多数育龄夫妇具有方便掌握避孕节育的常识,与其强制服务不如自主选择更适合自己。

独生子女待遇新老有别

  即所谓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2016年1月1日之前,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享受三项待遇:一是按地方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二是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三是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二孩,或者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生育的不得享受以上待遇。对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月1日之后又生育二孩的,按月领取的独生子女费等待遇是否退还?从法理上讲应当退还,否则,将发生既获利又获益的情形。

社会抚养费继续保留

  社会抚养费存废也是本次修法的热点。尽管我国人口结构高龄少子的特征明显,但同时存在“人口众多”的矛盾。基于这一考虑,社会抚养费得以继续保留。尽管如此,有两点是非常明确的:一是缴纳社会抚养费不再成为户口登记的前置条件。二是因为计生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即使夫妻一方所在地认为违规生育,但只要另一方所在地不认为是违规生育,则不必缴纳社会抚养费。需要慎重考量的是,如果不能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还需按照计生法第四十二条付出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代价。

  需要反思的是,计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对于这一规定,企业普遍表示不乐观。比如《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以山东济南为例,2015年一个企业职工退休,企业就要支付15754元养老补助。企业负担加重尚在其次,主要存在不符合法理之嫌,因为违规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给了政府,合法生育的奖励却由企业买单,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会产生企业招工倾向于招收违规生育职工的负面激励?

 

 

 

初审编辑:牛乐耕

责任编辑:王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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