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研究——以涉刑事案件为视角

2023-07-28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王海峰 王晨

  王海峰 王晨

  摘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模式上面临着不同的选择,不仅有责任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范围、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实体上的考量,更受到诉讼效率、诉讼管辖等程序及考核任务的多重因素影响。在涉刑事案件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上,可根据是否提起公诉或者案件类型的不同情况进行考量,且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并行。应当加快专门立法,以解决现有规定的碎片化,指导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规范、精细发展。

  关键词 检察公益诉讼 模式选择 行政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 涉刑事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及《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检察机关在面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1]两部诉讼法中分别用一个条款对检察公益诉讼作出了赋权性规定,自此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有了基础支撑,但随之而来的是两部单独的诉讼法分立使我国事实上形成了两种公益诉讼的双轨制模式。数据显示,自2017年7月公益诉讼制度全面实施以来至2022年6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67万余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5.8万件,行政公益诉讼61.4万件。[2]从近三年来看,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5.1万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1.4万件,行政公益诉讼13.7万件,共提起公益诉讼8010件;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6.9万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2万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4.9万件,共提起公益诉讼1.1万件;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9.5万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2.9万件,行政公益诉讼16.6万件,共提起公益诉讼1.3万件。[3]

  从上述数据中不难发现,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的蓬勃发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及提起诉讼数量都在稳步提升,公益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但不可忽视的是行政公益诉讼办理数量要远远超过民事公益诉讼,呈现出“行多民少”的鲜明特点。

  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与第21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67条与第85条的相关规定来看,两类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程度交叉与重合。[4]在这些领域,检察机关被赋予提起不同模式公益诉讼的权力,在面对公益受损的情况时,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实施公益诉讼的模式,也即只要符合法定办案领域,既可以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选择行政公益诉讼,而并没有限制模式的选择。

  然而,为何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形成了如此巨大悬殊。本文拟在结合实践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对不同检察公益诉讼模式的特点及优劣、选择何种模式特别是涉刑事案件公益诉讼的办理中考量的因素、何种处理方式是更优解等与一线公益诉讼办案相关的实体与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与研究。

  二、不同检察公益诉讼模式的比较检视

  (一)行政优先模式

  有学者主张行政优先的模式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行政作为优先于诉讼监督,行政公益诉讼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5]在第一个层面上体现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检察建议,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相应监管职责或履职不到位致使公益受到损害,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发出督促履职的检察建议,只有当行政机关仍不履职时才启动诉讼程序。第二个层面也即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上,行政公益诉讼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穷尽行政公益保护手段之后,再启动民事手段。

  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问题诉前即获解决(如2020年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行政机关回复整改率达到99.4%[6]),行政优先第一个层面的含义可以被第二个层面所包含,所以本文所述“行政优先”指第二层面的行政公益诉讼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这也与前文提及的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数据所体现的“行多民少”特点相吻合,可以说行政优先模式是现阶段检察公益诉讼中的主导性模式。

  1.行政优先模式的考量因素及优势

  首先,从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7]旨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履职促进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检察机关发现有损害公益的情况出现,理应首先督促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理而非径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也是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8]有利于充分利用行政机关的主动权纠正侵权行为,避免对正常的行政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节省司法资源。[9]

  其次,公益损害源头特别是在环境资源、产品质量等领域,成因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特点,相较于专长于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作为执法部门的行政机关在涉及这些专业问题上似乎更有发言权,其对职责内的事项有专业性的判断,能更迅速高效地对受损公益进行定损、计算修复成本及期间损失、查清责任人、进行处罚等,实现公益保护的高效、便捷。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倾向通过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便是一种综合考量下的策略选择的体现。

  2.行政优先模式的不足及困境

  虽然行政优先模式有着内嵌于制度设计的天然优势及策略选择上的现实优势,但是其模式的弊端也随着检察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大多以制发检察建议这一诉前程序终结,以2022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9.5万件,共提起公益诉讼却仅有1.3万件,这其中还包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长期被搁置将不利于优化司法职权的配置。

  其次,即便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也囿于要求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要求被诉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无法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即便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经过旷日持久的司法程序,公益受损情况可能愈发严重,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无法达到公益保护的根本目的。

  再次,单纯的行政处罚在一些领域无法完成对受损公益的全面修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主要有罚没类(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禁止类(如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和限制人身自由类(如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只制止了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却无能为力。实践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的环境类案件,虽然环境类案件行政机关有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利,但却无权将罚款、违法所得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

  另外,目前一些领域如认定国有资产转让行文无效、宣告婚姻无效、撤销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10]存在行政监管力量缺失的情况,导致发生公益受损时,没有足够有力的行政权去进行监管处理,此时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阻碍较大。

  最后,行政机关普遍对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存在畏惧和抵触情绪,特别是迫于考核压力,一旦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该行政机关可能在综合考核中处于不利境地,加剧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对抗情绪。

  (二)民事优先模式

  1.民事优先模式的考量因素及优势

  虽然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办案数量要低于行政公益诉讼,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比,其仍具有一些得天独厚的优势。

  首先,诉讼请求的范围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短板,在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得到较大范围的适用,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实践中特别是后两项诉讼请求备受检察机关青睐。赔偿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能够让侵权人对损害公益的行为付出金钱代价,起到惩罚与遏制效果,而赔礼道歉大多在省级甚至国家级媒体进行,其警示教育意义是单纯的行政处罚所无法达到的,这种预防性司法理念的表达也可以让更多的社会成员更加自觉避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再者,从案件办理的效果来看,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探索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多样化的履行方式既能够使受损公益得到修复,又能够保护赔偿能力较弱的违法行为人和组织,让公益诉讼检察履职更有温度,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民事优先模式的不足及困境

  如前所述,当检察机关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优势固然存在,但不可忽视的是同时也伴生着其不足之处。首先,多样化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在赔偿损失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前期的调查取证义务更高,相应地会带来更重的举证责任,例如在环境资源类领域,虽然根据相关规定[11]被告负有对其行为与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仍需要就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初步证明,[12]而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的特征,即便是检察机关也在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上存在困难,甚至有学者主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只能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案件,而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3],这无疑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若由检察机关直接针对具体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去调查案件具体情况,而且对于专业问题还要聘请专家进行分析鉴定,有时不得不借助于其他行政机关甚至是被调查对象的参与,加大调查取证压力和财政负担。同时,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周期一般比较长,耗费的司法成本较高。

  另外,从实践操作中来看,虽然单一的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由基层检察院立案,但只能由市级检察院提起诉讼,这种立案管辖与诉讼管辖的分离对于一些基本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两级检察院之间的办理过程中消耗两级检察资源的情况也不少见,[14]也导致基层检察院更倾向于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不是单独进行民事公益诉讼。

  三、涉刑事案件检察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

  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最基本、最核心的业务,实践中,刑事检察成为检察公益诉讼特别是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案件线索来源。前文所述的行政优先或民事优先模式各有其优势及不足,在普通案件的办理上,检察人员对两者的选择判断尚不明显,但在办理涉刑事案件时,由于可能同时涉及到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两种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便有了集中体现。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案件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模式之价值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公益诉讼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除带有单纯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外,还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对于达到刑事构罪标准拟提起刑事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更为便捷且高效的选择。

  首先,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既减少了单独提起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带来的程序重复,能够在一个审判过程中一并对于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也能够保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犯罪行为的刑事领域与所侵犯的民事领域的事实认定达到一致性和协调性,有效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极大解决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之难题。刑事案件进展到起诉环节,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较为全面准确,即便相关证据还有待于补正加强,检察机关也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对相关证据予以补充完善。而刑事案件判决后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可直接将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予以引用,[15]节省较多调查、举证、质证工作。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对案件的综合考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追究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所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一并予以救济和保护。在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将行为人的行、刑、民责任综合考量,“一站式”解决全案,促成行为人积极弥补受损的公益。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地区进行了“先民后刑”模式的创新性探索,并得到最高检的认可。如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督促整治非法采矿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南京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被告积极修复生态以及履行赔偿,其良好表现在随后的关联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并作为量刑从轻的情节。[16]同样,在浙江省一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综合考虑前期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和损害赔偿责任、土壤污染治污效果等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17]这种处理方式既打击了犯罪,又可以让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更主动地恢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获得刑事案件从轻处罚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2.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

  如果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履职不力的,也存在着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的空间。若刑事部分己对违法行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此时检察机关不宜监督行政机关再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涉财产性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涉身份性的行政处罚。若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上述限制的,检察机关可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职。

  (二)检察机关未提起刑事公诉的案件

  1.可供选择的公益诉讼模式

  实践中,对未提起公诉的案件存在如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行政优先处理方式,检察机关将刑事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通过磋商或者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该案行政处罚的执行。这种处理方式方便快捷、周期短、效率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8条[20]的规定,保证了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保护公益效率,体现行政公益诉讼优先性。[21]

  第二种民事优先处理方式,虽然违法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从公益修复的全面性角度出发,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对公益的修复和社会公众的教育意义将得到更好的发挥。对于缺乏有效行政监管力量的情况,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可以解决保护主体缺位的问题。[22]

  第三种行民并行的处理方式,既不剥夺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评价,又让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公益保护更加周延,且受损的私益主体则可以向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获得赔偿,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和第26条规定,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当上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实现时,应当准许原告撤诉。这就表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不必以行政公益诉讼为“前置性或者过滤性机制”[23]。再如,在海洋环境资源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海洋环境与资源犯罪类案件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5条规定了对海洋生态与资源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据此,检察机关既可以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包括附带型)也可以选择行政公益诉讼,且二者不具排他性,可同时进行。

  从前述对比分析中可以看到,单独依赖或偏好某一种公益诉讼模式都不足以全面周延地实现对公益的保护和修复。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第三种处理方式,将对于免于“惩治型”的刑事追究的案件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角度进行处理,能有效避免责任缺位问题,将“预防性”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好地贯彻到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中。[24]

  2.行民并行模式下焦点问题辨析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存在交叉,集中表现为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二者都是金钱给付义务,且均具有一定惩罚性,在行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下,二者能否同时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二者应同时适用,即在同一个案件中,可以既对违法行为人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又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首先,行政处罚罚款和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分属两种不同的性质。行政罚款与刑事案件的罚金刑属同类,都为国家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强制性的财产罚。刑事处罚是违法行为上升到犯罪程度而受到的处罚,可理解为行政处罚的“升级版”,因此刑事案件的罚金刑可以与行政处罚的罚款相互折抵。[25]既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提惩罚性赔偿,[26]则也理应允许在行政处罚之外提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其次,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虽具备一定惩罚性,但其本质属于一种民事责任,虽在获得支持后可由法院移送执行,但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且理论上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调解结案,并不因承担了刑事案件的罚金刑或者行政处罚的罚款承担而免除。《民法典》第187条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且当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举例而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由于没有专门法条对公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做出规定,实践中基本依据食品安全法提出赔偿数额,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27]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侵害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该法第123条[28]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对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该法第147条亦作了如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行政处罚的罚款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用途亦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4条第2款[29]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而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必须上缴国库。如生态环境类案件,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用赔偿款或者替代性劳务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再如食品药品类案件,则可以用于对消费者进行权利救济。当然,此时涉及到在公益诉讼外能否再次提起私益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同属民事责任,如消费者受损的事实已被民事公益诉讼所涵盖,公益诉讼的判决对后续消费者等私益主体有预决效力,则不能或者无需再提起民事私益诉讼,消费者可以直接向获得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支付赔偿金。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依据来源于众多或者不特定消费者的集合,在消费者受损的事实已被民事公益诉讼所涵盖的前提下,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与私益诉讼一致,重复起诉可能导致违法行为人承担双“三倍”或双 “十倍”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消费者向获得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支付赔偿金,可以减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累,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结语

  公益诉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而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更是公益司法保护的中国特色方案。检察机关无疑在这项制度安排中拥有对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主导权,这种选择权更集中体现在办理涉刑事案件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无论从是否提起刑事公诉的角度,还是从案件类型的角度来看,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都不是非此即彼的二选一关系,而是具有不同价值功能,可以互补的两种诉讼类型,两者制度安排的立法原意以及首要目标均在于实现对公益的全面保护而非纠结于诉讼类型。检察机关应当摒弃单纯的“行政优先”或“民事优先”的固化思维,发挥检察机关在办理刑民行交叉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的主导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好程序选择与分流,在追求诉讼类型的最优解之外,更应重视诉讼手段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为了让理论和实务界更好地厘清不同公益诉讼的逻辑架构、功能定位、模式选择等问题,一部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势在必行。

  [1] 具体而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限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可以是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参见李娜,郭琦.公益之路,稳步走向宽广——2022年检察公益诉讼大事记[N].检察日报,2023年1月5日.

  [3]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年工作报告[OL]https://www.spp.gov.cn/spp/gzbg/index.shtml;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各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https://www.spp.gov.cn/wsfbt/index.shtml.

  [4]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领域主要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而行政公益诉讼的领域范围主要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领域。

  [5] 参见汤维建.检察公益诉讼实施模式研究[J].学术交流,2023(01).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工作报告[OL]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

  [7]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1029/c1001-25926928.html.

  [8]参见吴俊.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性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31(03).

  [9]参见徐全兵.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与制度构建[J].行政法学研究,2017(05).

  [10] 参见林莉红.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制度空间再探——兼与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比较[J].行政法学研究,2022(02).

  [11]《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2]《两高公益诉讼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交的材料包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13]参见王秀卫.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评论,2019,37(02).

  [14] 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例,大部分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甚至有的案件基本事实跟刑事案件一致,只是没有跟刑事案件一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般要求被告承担销售金额对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及赔礼道歉。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16] 参见2023年6月28日最高检发布的督促整治非法采矿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采矿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17] 参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20)浙05民初135号,浙江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国森、杨毅污染环境案(2020)浙0591刑初312号。

  [18]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9]该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20]该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21]参见吴军,滕艳军,胡玉婷.公益诉讼刑民行责任一体化的理论构想与完善路径[J].中国检察官,2022(01).

  [22]参见翁晓斌,周翔.公益诉讼试点中的“行主民辅”现象研究——兼论检察机关在两种案件类型中的不同担当[J].社会科学战线,2017(11).

  [23] 吴俊.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性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31(03).

  [2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指导[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2条规定 “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

  [26]参见周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No.201(03).

  [27]“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28]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9]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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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牛乐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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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基础研究,是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迫切要求,是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必由之路。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必须深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改革,发挥好制度、政策的价值驱动和战略牵引作用。”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必须深化[详细]

    07-20 10-07 人民日报 分享
  • 让愿担当敢担当善担当蔚然成风

    让愿担当、敢担当、善担当蔚然成风,还要把“三个区分开来”落到实处。对于干部在干事创业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如果不分情况、不分性质搞“一刀切”,容易挫伤干部改革攻坚、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这就要求把“三个区分开来”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详细]

    07-20 10-07 人民日报 分享
  •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直接关系高质量发展和国家安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是金融的宗旨,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举措”,强调要“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坚决打好防范化解包括金融风险在内的重大风险攻坚战[详细]

    07-18 11-07 学习时报 分享
  • 让党员干部成为民情民意的“瞭望哨”

    新时代新征程,每一位党员干部都是一面“行走的旗帜”。面对更加繁重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广大党员干部要把根深深扎在群众的沃土,不断增强群众意识,提高群众工作能力,成为堪当民族复兴重任的骨干力量。[详细]

    07-18 11-07 学习时报 分享
  • 牢牢掌握战略主动权

    战略问题是一个政党、一个国家的根本性问题。战略上判断得准确,战略上谋划得科学,战略上赢得主动,党和人民事业就大有希望。战略思维是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的重要思维方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蕴含的战[详细]

    07-05 10-07 人民日报 分享
  • 厚植开放优势

    以放开搞活汇发展之力、聚创新之势。做好“放”的文章,就要培育“放”的多元主体,“放”出经营主体的活力、基层一线的动力、社会各界的合力、群众创新创业的潜力。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刻理解建立“亲清政商关系”的内涵意义与路径,光明磊落同企业交往,帮企业解难题,[详细]

    07-05 10-07 人民日报 分享
  • 当好科技与田野的桥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深入推进科技特派员制度,让广大科技特派员把论文写在田野大地上。”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新征程上,我将秉持初心、努力奋斗,继续发挥专业所长,努力钻研出更多成果,在乡村振兴中作出新的贡献。[详细]

    07-05 10-07 人民日报 分享
  • 厚植开放优势

    以放开搞活汇发展之力、聚创新之势。做好“放”的文章,就要培育“放”的多元主体,“放”出经营主体的活力、基层一线的动力、社会各界的合力、群众创新创业的潜力。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刻理解建立“亲清政商关系”的内涵意义与路径,光明磊落同企业交往,帮企业解难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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