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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锦英:转型中村庄经济组织制度的重构

2016-04-12来源:山东省社会科学院作者:

转型中村庄经济组织制度的重构 

 

——2012山东社科院重点招标课题“山东农村转型中村庄格局的重构”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村庄经济组织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经历了从农民集体所有制的人民公社体制向土地集体所有制框架下的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转变,并在市场经济的主导下,逐渐向合作(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制公司,资本与农户、资本与合作社联合经营组织,多主体联合经营等经济组织制度转化,形成了农户、合作社、企业、外来资本、社会团体等多元经营主体共存,多种经济组织制度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人民公社制度的取代

  新中国建立初期到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村庄经济组织经历了从小农户经济到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以及土地和生产资料集体所有,队(村民小组)为基础,三级(公社、大队、小队)所有,政治与经济组织合二为一的人民公社制度。这种高度集中的农业经营方式,除了国家依靠农业积累,优先发展工业化战略对农业索取过多的外界因素外,其制度本身由于违反了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规律,遭遇了农民集体劳动“搭便车”而导致的低效率。当然,也有进一步的“退出权假说”,林毅夫通过对当时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提出:由于农业生产的有效监督成本是极其高昂的,一个合作社的成功无疑取决于合作社成员在其它成员不遵守协议时,有权退出,这种自我实施的合约才能维持。当合作社运动从一种自愿的运动转变成一个强制性运动时,退出权被中止,合作化的效率逐渐下降直至发生农业危机。总之,“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制度,在安徽小岗村农民为代表的局部地区农民“包干到户”、“包产到户”的制度突围中,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大环境中,快速被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所替代。

  1980年3月,国家农委印发了《全国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理会议纪要》,正式提出要在人民公社内部,普遍实行生产责任制和定额计酬制。然而,在“解放思想”的大环境中,首先是安徽省,然后是甘肃、贵州、四川、内蒙等地纷纷以隐蔽或半分开的形式,突破了“不许包产到户”的限制,仅安徽一省,1978年底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就有1200个,到1980年秋,全国实行双包到户的生产队已占总数20%,1981年底,发展到50%。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1号文件批转了《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了“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等多种责任制形式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责任制,正式确认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民通过合同承包集体土地耕种的土地制度”, 使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得以成为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的生产经营制度。又一次确立了农户作为农村经营主体的地位。1983年1月,中共中央在《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指出:要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实行政社分设, 1984年修订的宪法,进一步确立了农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地位,年底实行家庭承包制的生产队就达到了100%,农户也达到了97.9%。1985年春,人民公社体制正式宣告解体。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对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的产权制度安排,赋予了农民长期不变的经营自主权,受益权和部分的让渡权,重塑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微观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制度由于引进了家庭经营体制的效率优势,且一改人民公社平均主义的“大锅饭”,实行“交够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 分配制度,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劳动生产的积极性,因此,带来了农业生产的迅猛增长,1984年,我国粮食总产量达到了创历史纪录的40730.5万吨,连上了两个台阶,比1978年增长了33.65%,棉花、油料等各类农产品都有大幅度增长,农林牧渔总产值达到了3214.1亿元,比1978年增加了1817.1亿元,这种制度变迁,不仅有效解决了中国人的温饱问题,还为以后的市场化改革,奠定了最基本的基础,被誉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大奇迹”。但是,任何事务都具有两面性,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超小规模的“均田制”, 及其不易逆转的刚性制度特性,不仅使农业生产效率增长困难,而且,成为了现代农业建设的一大瓶颈。

  二、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与“实存名亡”

  乡镇企业脱胎于人民公社体制下的社队办工副业,主要包括农、林(包括果、茶、苗圃等)、牧场和“五小工业”、农产品初加工、运输、拖拉机站等。1984年,人民公社体制改为政社分设后,鉴于公社大队组织逐渐被乡镇、村组织所代替,并出现了许多农民联合或户办企业(这些企业发展初期,多以集体或股份制企业的名义存在)。国务院在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开创社队企业新局面的报告》的通知中,同意《报告》将社队企业更名为乡镇企业的建议,并规定乡镇企业包括社(乡)队(村)举办的企业,部分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它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1996年10月,国家颁布的《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界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1985年,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能量释放下降的同时,乡镇企业开始了其高速发展的阶段,并在突破计划经济体制,发展乡村二三产业,增加农民收入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等方面,创造了令人震惊的又一大奇迹。据农业部的统计数据,至2006年全国乡镇企业共安排1.4亿左右的农民工就业,为农民增收贡献了34%的份额。邓小平在讲到中国农村改革历程时曾指出:农村改革中,我们完全没有预料到的最大的收获,就是乡镇企业发展起来了,突然冒出搞多种行业,搞商品经济,搞各种小型企业,异军突起。因此,人们都把家庭承包制和乡镇企业的兴起,合称为中国农民的两项“伟大创造”。 如果说家庭承包制从“一统天下”的计划经济体制打开一个缺口,那么乡镇企业则是在被打开的缺口上,依靠农民自发的力量,迅猛发展农村工业与其他非农产业,使我国改革不可逆转地朝着市场化的方向演变。

  乡镇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克服着自身起点低、资质差、政企不分、产权不清、管理不善等致命弱点,先后经历了上世纪80年代未到90年代中期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改造、90年代未期以来的结构调整和市场化改革。先是沿袭了“承包制”改革成功的制度经验,大部分是以向成员分配股权的股份合作制为主要形式的。改革设计者意在既体现“劳动者联合”,实现产权人格化,又不可能根本改变其“追求社区整体收益最大化”的目标,即乡镇企业的资产来源于人民公社时期三级集体财产的平调——占用村社资源,提取农民的劳动剩余,在产权性质上应属于社区农民全体所有;其快速发展得益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劳动力、资金的快速投入和改革时期的特殊政策。所以,理当承担社区“以工补农”,吸纳农业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的反哺农业的特殊功能目标。因此,国家于1987年开始,在山东周村、浙江温州、安徽阜阳被国家做为三个农村改革试验区,进行股份合作制试点,1990年2月,农业部颁发《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标志着股份合作制走向了规范化和制度化,尽管当时专家学者还对此属“公有制”还是属“私有制”,还是非“公”非“私”存在较大争议,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这种制度创新的背后的动因,既有私有企业寻求合法身份的诉求(如温州模式),也有集体企业寻求合理机制的愿望(如山东、江苏)。90年代中期以来的以“卖”为主的产权改革以及国家政策、环境对发展个体私营企业的不断肯定,个体私营企业终于浮出水面,成为乡镇企业经济增长的主力军,且大多向家族式企业、个体合伙和股份制企业分化了。据统计,2002年乡镇企业在组织形式上,公司制占7.3%,合伙制占4.7%,个人独资占87.9%。这在客观上排除了乡镇企业对农村社区承担的解决就业和“以工补农”的责任。如改革者期望的成为独立于农村社区之外的经济主体。

  据统计,到2000年乡镇企业平均产出规模与1990年比增加了两倍,职工规模也扩大了50%,大中型规模企业逐步走上专业化或多元化的产业发展道路,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仅占乡镇企业总数0.25%的企业,创造了近1/4的乡镇企业营业总收入,比上年提高10%,比乡镇企业平均增长幅度高出3个百分点。大批中小企业也在“一村一品”、“一乡一业”的基础上,又创新出“簇群(clusters)经济这一产业组织方式。即通过供销合同,利用中心乡镇相对完备的市场、信息、服务等物质性和制度性基础设施,以及传统农村社区的地缘血缘纽带及其信誉机制,形成小产品、大基地、大市场的特色经济和专业化生产的规模经济。

  据农业部统计,2002年,乡镇企业年实现增加值31800亿元,比上年增长8.3%,占国内生产增加总值的31%,其中,工业增加值22000亿元, 占全国工业增加总值的46.1%,完成出口交货值10500亿元,比上年增长约10%。在产业结构上,农产品加工业和第三产业成为乡镇企业的一大增长点。 2002年,规模以上乡镇农产品加工企业实现增加值2400亿元,比上年增长13%,在乡镇企业增加值中的比重占30%,比1995年增加了10个百分点,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也由1995年的13%上升到20%。一大批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了法人治理结构,有些企业还实行了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股权期权等激励机制。

  随着乡镇企业的改制和政府机构改革,一方面,如前所述,乡镇企业的主体已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数企业内涵发生了质的改变,不再可能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撤销了乡镇一级农工商总公司或专门管理机构,精简为乡镇政府工业办公室,县一级撤销乡镇企业局,与县工业局合并或并入县经委,省一级则成立中小企业局,管理工业企业的职能并入经贸委。尽管专家学者有争议,农业主管部门有坚持,但随着农业税的减免和中央财政对农业补贴政策的大量出台,尤其是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及政策的贯彻实施,乡镇企业反哺农业的特殊职能被终结。国家统计口径不再列入乡镇企业指标,乡镇企业被纳入整个工业体系,由国家按行业政策统一进行管理。乡镇企业这个组织名称也逐步退出历史舞台[11]。但其实际产业,一部分进入了城镇工业园区和向城市周边聚集,一部分依然完整的或部分的留在农村,并与离开农村但仍属涉农企业一起,从多方面直接和间接地影响着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形态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比如,华西集团、南山集团、南街集团和一批发达地区、大城市郊区农村集体改制后的农工商公司及股份制公司、集团等,在那些集体改制的企业中,农户大部分已经成为股东,不再是基本生产经营单位了,农民大部分已经成为股民、企业职工甚至有的已经是农民和市民双重身份(城中村或城市郊区的农民),只有那些与龙头企业松散联合的农户,还继续保持着农户经济的形式和功能,但迫于谈判势力的不对等,相当一部分农户已经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三、双层经营体制的追认及其组织制度的探索与变迁

  在经历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喜悦与阵痛之后,有人在上世纪90年代初,把改革后的农村经营体制概括为: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向中央建议“做为今后一个时期内农村经济的一种比较规范的形式加以确认。”1991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提出:“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1993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思路的确立,“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被写进了《宪法》,作为国家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并在当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1998年,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做了一系列重大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个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能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须长期坚持。家庭承包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不能把它与集体统一经营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认为只有统一经营才是集体经济。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受益权,使之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强调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既是对改革后农村经营新体制的准确把握,也是改革后新体制发展的需要。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一方面,原来在人民分社体制下由政府支付的各种农业公共服务转向大部分由农民自己埋单,经销、金融、技术推广、水利、经管等公共服务机构被“改制”和“断奶”,变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不得不超小规模的家庭经营局限性的逐渐突显。改革使得农业经营主体由5万多个人民公社和187万个生产队裂变成2亿多个小农户,家庭经营监督无成本的制度优势是不庸置疑的,但边际效益很快出现递减;农户经营土地产出率高但劳动生产率低——劳动力不计成本的过密化;自主经营积极性灵活性高,但极易导致粮田撂荒、生产无序——信息滞后靠经验决策导致推动和放大市场供需波动;均田公平但地块零散,户均9.2亩耕平均分为9块[12];超小规模无法承载大型机械现代化生产;小农户直接面对大市场的种种不适和风险,等等。1985年开始的粮食产量下滑,土地撂荒,农资和农产品买难、卖难等等矛盾和问题的出现,引发了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双层经营体制的探索和思考。

  主要经历过以下几种组织方式与制度探索:

  (一)改良的集体经营组织。1987年后,为了保障粮食供给,国家以农村改革试验区的形式在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地方进行了多种模式的规模经营试点,发展速度明显加快。据农业部统计,1994年全国农村实现规模经营耕地达605.63万公顷,占农村总耕地面积的6.5%。应当说,在当时农户经济尚未发育成长时, 这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集体经济在生产要素配置方面的规模优势,增加了对农业的投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率,增加了务农者的收入。但是,在离开政府优惠政策支持和市场经济制度逐步确立的情况下,大多数集体集中经营模式都是脆弱和短命的。

  维持时间比较长的“区域种植,统种分管”,集体农机服务队承担主要耕作服务的方式,是典型的双层经营模式,在当时普及面最广,绩效也不差,山东桓台作为全国北方第一个单产达到2000斤的“吨粮县”当时就主要采用的这种方式。受到中央领导的高度肯定。一些专家学者们曾通过对国外农业社会化服务进行过系统的研究,提出过以家庭经营体制+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作为我国农业发展的思路。1991年10月,国务院还专门发布了《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在“七五”至“八五”期间,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也曾经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了明显的倾斜和大力支持,农业部1993年有统计,实行“统种分管”模式的土地面积9100多万亩,是当时集体承包规模经营的7倍。[13]但令人遗憾的是,以集体组织为农业服务主体的路子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在“九五”期间,90%以上的集体农机服务队就已经不存在了,集体机械分别以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有条件地转给个体农机户(即优先为本村农民服务或上缴部分利润等),少数以股份的形式与农机户组成农机服务合作社。

  (二)家庭农场和种粮大户。首创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集中于江苏、广东、海南、山东等地,以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依靠政府和农村集体补贴或提供廉价农机服务为特点的规模经营模式。这种模式是当时试验最不成功的模式,在政府和集体对其取消补贴和服务时,那些依靠补贴生存的家庭农场和种粮大户,大多也都难以维系,而且直至今天,依然没有成为我国农业生产的主要组织方式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公平和效率的双重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特别是在本世纪初加入WTO的挑战和近年来全国及全球性粮食供给短缺的压力下,国家和政府重新鼓励和培育起一批种粮大户,虽然集体优惠服务已经由市场化、产业化服务所代替,但即使没有其它农民对土地产权的正当诉求,其优先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非单位水土资源产量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和离开政府补贴扶持就难以维系的问题,依然是这种模式的两大基本缺陷。据样本调查:山东种粮大户2004年亩产量对承包地面积的弹性是负的,即承包地每增加1%,亩产量就下降0.915%;粮食播种面积的比重每增加1%,粮食亩产量就会减少1.5%。……承包地面每增加1亩,农户家庭年收入会增加0.1%;而粮食播种面积的比重每增加1%,家庭收入就会减少1.1%;粮食亩产量每增加1千克,家庭年收入会减少0.02%[14]。

  (三)“两田制”的经营方式与制度。就是把承包地分为“口粮田” 和“责任田”, “口粮田”以家庭经营不变,依然按人均包,主要提供社会保障功能----承担农户的基本口粮和农业税;“责任田”则以集体的名义按人、按劳或重新建立不同的承包形式,如“统一调地”、“招标承包”等规模经营模式,主要承担生产功能和农业税、早期国家定购任务和以承包费的形式负担村提留、乡统筹等各项责任。这种制度创新较早出现在山东农业大县平度,其本意是想改变小农户边际效益递减,大型农机作业难,规模不经济,集体统一服务能力不足,以及政府、集体与小农户交易成本过高等以均田制为核心的家庭经营体制本身的制度性缺陷问题。发展到鼎盛时期的1997年4月,全国实行“两田制”的土地面积为4.66亿亩,占承包地总面积的40.7%[15]。

  从理论上讲,在不违背公平原则和农户意愿的前提下,将责任田实行一定程度的合理配置,获取有限土地资源的规模经济效益,倒不失之为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好方式,同时,这一制度安排还兼顾了国家集体农户三者利益,既保证了国家集体“经济地”参与农业剩余的分割,又降低农村干群之间为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与其它税费收取任务而形成的摩擦成本,以及政府与农民对话的成本。也正是这种基层政府和集体能够主导且对其具有明显动力机制的制度功能,使得“两田制”很快被全国各地效法。

  但是,在全国范围实施的过程中,太多的是在违反公平和自愿两个基本前提的情况下进行的,实际上形成了政府、集体对农民自主经营权利的过度干预。同时,在重新建立承包关系的过程中,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也因为太多取决于基层政府和集体决策者以及二次承包经营者个人素质、能力和价值偏好,而成为不确定因素。据调查,许多地方以发展规模经营,壮大集体经济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使“两田制”成为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引起了农民的强烈不满。因此,在1997年便被中央政府紧急叫停。[16]

  (四) “股田制”的组织方式与制度。“股田制”即农地股份合作制,是在家庭经营承包制的基础上,将农民承包的土地折价或实物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体,在农村社区内或部分农户之间组成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并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尤其是管理者和农民对合作制和股份制认同的程度,采取介乎于两种制度之间的产权及经营管理制度。当时曾被一些看好的专家学者们称为制度创新模式,也有专家学者谓之“非驴非马”,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组织形式[17]。因为这种制度是劳动者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体。

  这种模式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广东朱江三角洲地区,尔后在山东、江苏、浙江等省有所扩展。制度创新的因由:一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劳动力大量就地转移到二三产业,但农民并不愿意放弃土地使用权,导致土地撂荒和粗放经营;二是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征用收益的分配,在集体产权模糊的情况下,导致了社区集体与农民之间利益分配在无产权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决策权基本不属于农民,即利益分配是否公平,过多地依赖政府和集体领导者的政策水平及个人素质.为优化有限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解决利益分配过程中的矛盾,需要有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来弥补均田式家庭经营及集体服务双层经营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缺陷.

  从发源地广东海南市的情况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社区全部土地和财产股份化,将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分离,统一规划为基本农田、工业开发、商贸住宅三大区域,社区内农业人口16岁以上的分配1个土地股,16岁以下的0.5个土地股,社区合作组织保证按国家当年粮食收购价的80%,每人每月配给25公斤稻谷,每年每股400元以上分红[18],;二是仅土地股份化;三是土地集中统一交由股份合作组织统一规划和经营,一般社员则退出农地经营,专门从事社区内二三产业。到1995年,海南全市已建立这种股份合作组织1574个, 占全市合作社组织总数的96%[19]。

  从理论和制度设计层面上看,股份合作制确实是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之优势,又兼顾我国国情的创新制度安排。它既具备了合作制劳动者联合的产权关系,又具有股份制资本联合的产权关系;所有成员既是资本所有者,又是劳动者;既可按劳取酬,又可按股分红,转移到二三产业不愿意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即使不参加农业经营,也可以通过股权分红参与土地收益分配;既可坚持“一人一票”又可程度不同地兼顾“一股一票”[20];既可解决集体经济产权不明晰和由此产生的对农民合法权益的随意侵害,减少集体财产流失、领导干部腐败机会和经营管理决策制度不民主不规范等现象,并实现了集体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制度规范,又能够在整个社区甚至更大的范围内,在不剥夺农民土地受益权的重要前提下,强化了社区整合并优化配置土地、资本、劳动、技术、人才等各种生产要素,形成规模优势和规模经济。但在全国推广应用的速度并不乐观,少数以农地入股的多是以外来资本注入为主导的非农业和果蔬等经济作物生产经营组织。山东90年代以来出现了部分股份合作社,但大多局限于专业技术、畜牧养殖和农产品营销领域,以农地入股组成的农业尤其是粮食生产股份合作社,几乎没有。

  近年来,作为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成都、重庆,又推出新一轮的土地、宅基地确权入股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其中,包括允许农民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在保证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在承包期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产量的前提下,选择的权力主体是农民;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生产要素,可增长其生产性功能;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可继承、转让、抵押等,强化了农民的土地权益,这无疑是一种制度的进步。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便随时有丢失的风险,同时,企业作为盈利集团,土地用途随时可能在利益机制的诱导下发生改变。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讲,改革的本质和意义属于土地制度改革的范畴,其在保证不改变土地面积、用途和粮食产量的前提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没有恰当的分工专业化的内外部合理的运行机制,土地集中经营,同样会面临我们前面所谈到的规模大土地产出效率低、“搭便车”的集体行动逻辑等制度性风险。

  (五) “农机服务产业+农户”的组织方式与制度。这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靠利益诱导机制形成的农户与农机户的分工,在政府部门的引导和推动下,快速形成的农机专业化服务产业+包括小农户在内的所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性、区域性粮食生产规模经营方式。是一种农民自发的创新模式。

  从一定程度上讲,前面提到的“区域种植,统种分管”----集体农机服务队统一进行不同程度的耕种服务,分户管理的模式也属于农机专业化服务的范畴。但两者不同之处至少有三:一是服务主体不同,一个是集体,一个是个体、联合体或合作社;二是服务机制不同,一个是集体福利性机制,一个是市场竞争机制;三是分工专业化的形成导向不同,一个是国家粮食供给需求下的行政主导,一个是收益最大化的市场利益诱导。显然,后者是对前者的创新性延续。

  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能够在不改变家庭经营体制和土地经营规模的前提下,形成以机械化技术服务为核心载体的农业生产技术经济规模,不仅解决了小农经济与机械化大生产的矛盾,实现传统农业生产方式向现代化生产方式的变革,走出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现代化路子,而且能够跨越单纯依靠土地、装备等生产要素量的扩张,获取规模效益的粗放经营阶段,直接进入依靠分工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等组织、制度创新,获得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技术进步、合理机制带来的内涵式增长的经济效益,未来走势必定是“明确产权,模糊地界,多数人做地主,少数人种田”的理想格局。

  为此,2004年以来,中央连续6个1号文件,重提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并开始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2007年的1号文件,还首次明确提出“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机大户和农机专业服务组织,推进农机服务市场化、产业化。”近两年,中央财政大幅度增加了农机购置补贴,2008年40亿元,2011年达175亿元,比上年增加20亿元。据统计,2011年,我国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达 万个,[21]。

  四、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组织制度的重构

  这是一种体制外力量对农村经济组织制度的影响。主要是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头,以小农户为基础,通过把农业生产过程的产前、产中(不包括粮食)、前后诸环节联成一个不同程度的产业链, 由不同主体通过产业链之间的功能联系,在地域上集中配置生产要素,以至产生集聚效应和聚合规模的方式与制度。

  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在快速推行了农村家庭经营体制改革,确立了农户生产经营自主权之后,紧接着又推进了农产品流通领域的市场化改革,粮食统购统销改为合同定购,多数农产品已基本实现了市场交换,使农户获得了农产品交易自主权。但是,由于人民公社体制的快速消失,原体制下的农产品流通与服务组织——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并不具备直接为千百万小农户服务的能力,使得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缺少有效率的交易协调机制,新的需求呼唤一种新型经济组织制度出现。

  1987年山东省在总结诸城县商品经济“大合唱”的经验后,所在的潍坊市在一些县推行了以龙头企业带动农户为特色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的发展新路子,并与1992年首次使用了“农业产业化”的提法,提出:“确立主导产业,实行区域布局,依靠龙头带动,发展规模经营”的农业发展新战略。1993年山东省政府把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战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途径在全省各地推广。1993年7月《农民日报》发表山东农委署名文章《产业化是发展市场农业的重大战略》,首次提出了“农业产业化”,1995年12月,人民日报发表社论《论农业产业化》,并连续刊文介绍了潍坊市发展产业化的经验,此后,这种企业带动在地域和产业上整合小农经济的模式便在全国迅速推广,龙头企业也得到了国家和各级政府的大力扶持。特别是2000年,我国加入WTO,农产品生产贸易要遵守国际贸易组织规则,要参加国际市场竞争,龙头企业对小农户的整合作用和参与国际贸易的地位更是不容忽视。据统计,到2010年国家各级财政对产业化的扶持资金达 亿元,减免税收 贷款资金 亿元。

  在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龙头企业得到了快速发展。据有关资料, 2005年底,全国各类农业产业化组织总数达135725个,比1996年近11.5倍;加盟农户8726万户,占农户总数的35.2%;平均每户从产业化经营中增收1336元,。全国龙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18447亿元,净利润1182亿元,上缴税金586.4亿元;中介组织销售收入达2725亿元;专业市场实现交易额9439亿元,净利润394亿元,上缴税金120亿元。实现出口创汇231.27亿美元,占全国农产品出口创汇总额的83.8%,利用外资达69亿美元[22]。

  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形式主要有:1、龙头企业带动型,占产业化组织总数的45.1%,年销售收入亿元以上的企业达4010个;2、合作社等中介组织带动型62914个,占产业化组织总数的46.4%,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规模以上专业合作组织达15060个;专业市场带动型占产业化组织总数的8.5%,年交易额5000万以上的专业市场达3824个。各类产业化组织固定资产总额9785亿元。产业化组织与农户的联结方式中,合同(契约)关系,占55.3%,合作制方式占16%,股份合作制方式,占15.2%,其它方式,占13.5%。组织方式主要有:龙头企业+农户,龙头企业+基地+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市场或中介+农户,等等。

  应该说,这种依靠体制外的组织资源,整合小农户经营,实现规模经营的方式在解决小农户与大市场的对接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运行较好的地方,在快速形成产品的区域化、优质化,生产及产量的规模化、标准化,产业的分工、专业化,营销的市场化、国际化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农业劳动力培训、转移提供了一定渠道,直接和间接地对提高农业产业整体素质和效益产生作用。但是,从实际情况看,除了农民自己的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外,绝大多数产业化经营组织,没有按制度设计者们的愿望,与小农户成为经济利益共同体,也极少有“不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肯与农户共同组建合作组织或股份合作组织[23]。无论谁是合作社的组织者,合作社与企业都是“两张皮”。因为龙头企业首要目标是盈利,因为企业与农户利益主体的非同质化,因为与千百万小农户交易成本过于高昂,还因为地方政府的”亲资本”的价值取向,等等。所以,严格地讲,这种方式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只是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业的规模经营与规模经济,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或规模经济。这种模式所能解决的问题,除了农产品产后的加工增值、储运、销售的规模经营外[24],对农业产中的规模效应多限于间接的拉动,同类农产品生产在区域布局上的相对集中的专业化、规模化,多数是市场和基层政府在推动。

  农业产业化经营对农村经济组织重构的最大贡献,是刺激和催生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改进企业对小农的整合效应,各地也逐渐引进了合作组织制度,建立了“公司+合作社+农户”的模式,大大降低了企业与大量分散小农户的交易成本,提高了农民与企业的谈判地位。据农业部1998年的一项调查,合作经济组织带动的农业产业化组织,约占总数的30%左右,其中,有60%是专业合作社。[25]但是,这种产业化带动模式与发达国家的农业加工销售企业成长于农业合作组织的基础之上的模式相比,发展路径不同,利益主体与利益分配格局是完全不同的。一方面,我国的发展路径是“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参与,虽然是 “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济共同体”, 但利益主导主体显然不是农民,即使合作社足够规范[26]。另一方面,这种以企业为主导的产业化联合体,即使在政府的扶持引导下,能够令各个参与主体都获得整个产业链条的平均利润,但其核心是利益驱动,如果是微利甚至无利,这种方式也不可能长期存在。

  五、合作组织的再生与突围式发展

  合作制是发达国家农业现代化过程中被广泛应用,并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现代农业组织制度。1982年,我国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首次提出了将人民公社体制政社分开,在原公社和大队两级分别设立乡人民政府、村委会。中央要求同时设立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并在之后5年的5个1号文件中,多次强调要建立和完善乡村合作组织。据农业部1988年对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除安徽、贵州、西藏、新疆)的统计,已经设置农业合作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合作社等乡、村合作组织116.73万个,涉及原生产队总数的62.2%。绝大多数采取了村委会和村合作组织一套组织、两个牌子的形式。同年的抽样调查显示,70%的村设置了合作组织,其中,83%的村社合一,单独设置的只有17%[27]。但是,这种由人民公社体制翻牌过来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大部分不具备提供统一经营层次的生产、营销性服务的资源和条件,并且因依然带有浓厚的“官办”色彩而在缺时期内就名存实亡了。只有少数在改革初期与时俱进,抓住机遇,发展和壮大了农村集体二三产业的村,形成了社区合作或股份合作组织。这些社区合作组织已经和正在向股份制企业制度演进。

  对于多数农村而言,呈突围式创新发展的是在市场体制下发育而成的各类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从成因上分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90年代在市场化浪潮冲击下,一些地方出现的为解决小农户经济直接面对市场难题而自发成立的以单个农产品生产销售为核心内容的专业合作社,如山东莱阳的黄瓜产销合作社。二是以乡镇农业技术是推广站、农机站、水利站等服务机构牵头成立,以农业生产技术服务为核心内容的专业技术协会。三是农业产业化经营催生的乡村或龙头企业主办的农产品生产专业合作社。四是基层供销社、农村营销大户、专业经纪人领办的农产品销售合作社。等等。

  这期间,政府给予了这些合作组织以减免税政策。1994年,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对农民专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暂免征所得税,1997年,财政部又规定对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这些政策,推动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

  2000年我国加入WTO,无论是国际贸易组织规范的要求,还是我国农民面临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竞争巨大的压力的现实,都对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提出了迫切要求。加上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条件的改善,中央的农业政策转向“多予、少取、放活”,积极支持农民联合起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00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化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明确提出:国家鼓励农民自愿组成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并于2006年颁布2007年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的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终于获得了应有的法律地位。

  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得到了快速发展。据农业部公布,截止2009年9月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达21.16万个,比2008年底增长90.8%,其中,种植业合作社约占15%[28]。但从各地实践的情况看,目前我国农业合作组织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呈现高度的异质性[29],决定了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异化性。由于少数核心成员(“带头人”、“大户、甚至是企业)与多数普通成员(小农户)并存的现实,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产权结构上普遍采用资本化方式,少数核心成员占有相对集中的多数出资额;控制权主要由少数拥有一定资源和较多出资额的核心成员掌握;在决策和利益分配机制上,资本的作用相对突出,甚至有企业假合作社之名,行偷漏税之实的倾向。二是专业合作社多限于养殖业和水果蔬菜花卉等高附加值和劳动密集型产品领域,粮食生产领域的合作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是粮食作为特殊产品,其需求与价格的刚性约束,其资本及土地资源密集型的产品、产业属性,导致其比较效益偏低;其种植生产周期长,单位劳动难以及时量化,信息不对称导致监督管理成本过高,个人努力难以同收益直接对应的激励缺失,集体行动"搭便车"现象难以避免,等等。

  因此,我国粮食等大宗农产品生产合作制必须转换一下常规“路径”,比如,在家庭经营体制不变的基础上,通过农机服务者与土地经营者分工专业化的路径,形成的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才有可能成为我国农业生产方式变革过程中合理可行的制度安排。令人欣喜的是,这种转换已经在我国呈现出发展的势头,随着农机服务合作社的快速发展,粮食合作社的数量也在日益增多。

  总之,以家庭经营为基础,以专业化合作经济组织为载体,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农村经济组织格局正在形成;以体制内外的产业服务组织、龙头企业、公共服务事业为依托的农业生产技术规模、地域规模经济体制正在形成;现代农业产业化经营体制的形成,正在呼唤承载农村一切经济事务的强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 林毅夫:《合作化与中国1959-1961年的农业危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

  [ 陈锡文:《中国农村改革:回顾与展望》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 《当代中国的乡镇企业》,当代中国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109页。

  [温铁军:《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第333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2002~2003年:中国农村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2001~2002年:中国农村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 农业部:《2002中国农业发展研究报告》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2002~2003年:中国农村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2001~2002年:中国农村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2001~2002年:中国农村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7页。

  [11] 金祥荣 柯荣住等著:《转型期农村经济制度的演化与创新——以沿海省份为例的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2] 温铁军:《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研究——“三农”问题的世纪反思》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

  [13]张红宇:《中国农村土地土地变迁》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4] 许锦英等:《小农经济整合路径与制度创新研究》,国家社科基金研究项目,2010年通过鉴定。

  [15] 张红宇:《中国农村土地土地变迁》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16]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要求“认真整顿‘两田制’”,明确指出:“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17] 董辅祁:《股份合作制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18] 这是在上世纪90年代 ,当地90%的劳动力转移到二三产业的情况下产生的。

  [19]张红宇:《中国农村土地土地变迁》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20] 在当时,社区合作组织在社区内是按人设股或者说是在均田制基础上设置的股份,“一人一票”基本等于“一股一票”,但后期从山东及其他地方的情况看,为了发展,对资本股股权有不同程度的让度。

  [21] 《农业部统计年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

  [22] 徐金海:《专业化分工与农业产业组织演进》,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23] 杜润生:《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252页。

  [24] 个别企业因产品的特殊需要也有过产前技术培训与品种供应,但都因交易成本过大而不能持久,必须有的则要么外部化为合作社,要么内部化为基地。

  [25] 李惠安:《关于中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若干问题》,李惠安主编《1999年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国际研讨会文集》,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0年版。转自张晓山主编:《中国农村改革与发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9页。

  [26] 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少量的合作组织也是在刚刚发育成长中,且大多规模小,不规范,短期内还难以形成与加工销售企业博弈的能力。同时,由于合作组织的免税优惠政策的诱导,一些企业有把合作社组织内部化甚至直接“翻牌”的行为。这样的合作社怎么可能代表农民的利益。

  [27] 张晓山主编:《中国农村改革与发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5~336页。

  [28] Http://www.788111.com,2009.12.17.

  [29] 这里所说的异质性主要指持资量和成员经济实力的差异,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规定的专业异质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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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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